苏州知识产权法庭自2017年1月19日挂牌成立后,审理的涉专利、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技术合同、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创新类案件占比过半,其中,涉及环保、新能源、医药等绿色领域的知识产权案件也不断增多。苏州知识产权法庭深入贯彻落实市中院《关于充分的发挥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审判功能依法服务和保障苏州开放再出发的实施建议》,通过公正高效审结各类涉绿色创新的侵权纠纷案件,加大对自主创新、原始创新发明创造的保护力度,营造优质的自主创新司法保护品牌;同时着重关注对本区域内核心技术领域科技成果的保护经验,通过以案释法,传达裁判规则,充分的发挥司法对创新创造的规范指引作用,以知识产权审判助力绿色未来创新发展。
案例一:江苏绿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绿辰公司是一家专门干工业废液回收电解铜的高新环保企业。2014年,某环保公司就微蚀刻项目与绿辰公司做合作,合同约定由绿辰公司提供两台微蚀废液电解系统成套设备,包括设备价值、性能、成本、技术在内,共计280万元,设备正常运行及维护由绿辰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3月2日,绿辰公司就上述设备一部件所涉的“一种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29日取得授权。2015年6月4日,某环保公司突然终止了与绿辰公司的合作,根据绿辰企业来提供的两台合作设备仿制了一台新的设备,并于2015年7月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绿辰公司认为某环保公司在明知绿辰公司获得了专利以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复制绿辰公司专利设备,并以此谋取巨额利益,损害了绿辰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环保公司立马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划定绿辰公司和某环保公司的权利界限时,应遵循诚信原则,最大限度地考虑某环保公司身份的特殊性,及其主观状态。从鼓励发明创造、合理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出发,不侵权抗辩成立的首要条件是限于同业竞争的普通社会公众,而合同相对人、技术合作合伙人等能接触该技术的主体不在此范围内;其次,抗辩人获得所涉技术的途径应为正当,系自行独立研发或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某环保公司有条件接触绿辰企业来提供合作的设备并知悉设备的技术方案。但某环保公司对在双方合作期间自行制造一台被诉侵权设备并用来生产经营的主张无法提交合法技术来源。据此,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某环保公司制造涉案设备的技术来源于绿辰公司,其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基本的合同义务,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最终法院判决某环保公司立马停止侵权并赔偿绿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法院通过司法裁判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法律预期的案件。法院认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以维护“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为己任,技术合作方在合作期间内通过接触相对方提供的合作设备,知悉设备的技术方案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该技术方案制造新的机器设备用来生产经营,即便该制造、使用行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前、申请日后亦应给予否定性评价,认定构成专利侵权,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赛孚公司系第ZL3.5号、名称为“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阴某电力公司向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润泽路与锦溪道路口的名为“慧泽一号”的变电站内提供了一台智能通风调节器。赛孚公司认为江阴某电力公司实施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阴某电力公司立马停止专利侵犯权利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中江阴某电力公司辩称,涉案变电站并非其设计、建造,亦非变电站的所有权人,其并非被控侵犯权利的行为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被控变电站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但江阴某电力公司仅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变电站内智能通风调节器的行为,赛孚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变电站的设计、建造者或产权人,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江阴某电力公司单独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的行为,故本案赛孚公司主张江阴某电力公司构成直接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请。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江阴某电力公司未有教唆、帮助行为的情况下,因其制造并使用于涉案变电站内的智能通风调节器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其被控行为不应认定构成专利侵权。本案系对专利共同侵权判定中对教唆、帮助行为的具体适用,对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三: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昆山某有限公司、南京某照明有限公司、昆山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晶日公司系名称为“新型景观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南京某照明公司中标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景观照明工程并与昆山某公司签订“皓朴”牌T1、T2庭院灯的供应及安装合同。后南京某照明公司与昆山某新能源公司签订《LED灯具购销合同》,约定昆山某新能源企业来提供与本合同要求的技术参数相符合的T1、T2庭院灯产品。晶日公司以前述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内的景观灯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被控产品设计与专利设计相比,两者在主灯杆弯头的S型及弯头两侧面多条装饰棱设计、主杆上细长圆柱形灯头及灯头下方两个半弧面灯罩的具体设计特征相同。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产品整体呈水平翻转的7形,缺少主杆左侧分支杆及其上的灯头,涉案专利设计整体为Y形;2.被控产品主杆上段与下段之比约为1:5,与涉案专利上下段约2:3的比例关系不同;3.被控产品主杆下段贯穿有表面的多条装饰棱,涉案专利设计则没有;4.被控产品主杆中段S形后侧面顶部为中间圆润的凸起部,涉案专利则为内凹条。
法院认为,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来做综合判断。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为主视图,诉讼中晶日公司又主张弯头及细长圆柱状的灯头是其设计要点,但其未予举证证明该主张。即便前述两设计特征为其设计要点,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虽然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前述设计要点,但两者各自在整体形状、主杆灯头与主杆的比例关系、主杆下段的外观及中段S形后侧形状等设计特征上仍存在比较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为显著的区别,从而会得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故被控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晶日公司以被控产品具备涉案专利部分设计要点即应认定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被控产品相较专利设计缺少左侧分支杆及其上的灯头,该部分虽然具有照明的功能性,但其设计空间大,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主要由功能所决定的功能性设计特征,且其该设计亦不属于晶日公司主张的由《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将设计单元按照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做重复排列或增减排列的情形,故晶日公司的上述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晶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断一项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根本原则进行。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具备多项授权性设计特征时,被控外观设计即便采用了一项或多项授权性设计特征,但是其未采用的一项授权外观设计对于产品整体视觉判断具有更大影响的,不宜直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对于工业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在判断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其包括范围不能延及从产品的整体进行判断的因素,从而不当扩大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并非主要由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不宜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其在判定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予以考虑。本案属于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多项规则的具体运用,对于相关类型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四:无锡宏先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无锡宏先公司系名称为“化纤用过滤器滤网环保干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经调查,张家港某机械公司未经无锡宏先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无锡宏先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无锡宏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家港某机械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的不是同一技术方案,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2.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授权前就已在行业市场存在,被控侵权产品是现存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3.张家港某机械公司车间内的设备尚未完工,更没有办法进行销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无锡宏先公司所申请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张家港某机械公司并未提供一项完整的现存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做比对,而是以多个现存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多个零部件分别进行比对,此种比对方法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现存技术抗辩的规则。且,张家港某机械公司做比对的仅仅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个别技术特征,而非全部技术特征,故张家港某机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存技术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张家港某机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无锡宏先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在化纤行业,需要定期对过滤器内的筒状滤网进行清洁,人工清洗效率低下,而水洗、利用空气喷冲对筒状滤网进行清洁等清洁方式清洁效果较差,且对能源的消耗极大。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旨在提供一种清洁效率高而且清洁效果好的化纤用过滤器滤网环保干洗机,其有益效果是能够对滤网的外表面实现全面的清洁,可一次性同时清洁多个滤网,并且清洁完毕后可直接用,无需进行烘干等操作,节约了大量的能量,具有积极的环保效益。法院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正确适用专利侵权认定和现存技术抗辩等规则,对被诉产品的侵权问题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裁判。该裁判结果充足表现了司法对环保领域的规范指引作用,有利于鼓励企业进一步加大对绿色创新研发的力度。
案例五: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贝特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快装式卫生级防误蝶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某机械公司于2017年6月20-22日参加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十二届“世界制药机械、包装设备与材料中国展”。此次展会期间,某机械公司将被控侵权的蝶阀用于现场展示。贝特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对上述展出的蝶阀做证据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7)苏05证保29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6月22日对某机械公司展台上展出的蝶阀实施了证据保全。贝特公司指控该蝶阀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贝特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经当庭拆解被诉侵权蝶阀,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依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并结合说明书能明确,被控侵权蝶阀中的限位销虽未设置在手柄上,与涉案专利不同,但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而构成等同。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蝶阀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某机械公司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收到含有被诉侵权蝶阀图纸的电子邮件从而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先用权,但某机械公司未对图纸的正当来源情况予以说明,先用权抗辩依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某机械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蝶阀的行为,侵害了贝特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
司法应加大对于新一代制药机械设备等医药高新技术的保护力度,依法捍卫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进而带领企业培育更多自主知识产权。本案中,法院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在“世界制药机械、包装设备与材料中国展”现场展示的特殊情形及时做证据保全,并根据涉案专利技术的创新程度,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本案所确立的裁判导向,有助于提高科学技术创新与产业升级的关联度、融合度,助力提升医药领域高新技术的研发,亦有利于我们国家医药领域国际竞争力的提升,为绿色未来提供新的创新增长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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